發布時間:2024-01-09 09:5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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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8月lo日浙江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主任會議通過)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聽取和審議了茅臨生副省長所作的《關于農業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報告》和程渭山副主任所作的《關于檢查農業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報告》。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這兩個報告客觀地反映了我省貫徹執行農業法律法規的實際情況和各級政府依法護農、依法促農、依法興農所做的大量工作,總結的成績是有目共睹的,指出的問題是客觀存在的,提出的對策是積極可行的。為鞏固我省農業基礎地位,推動“三農”工作,促進農村經濟更好更快發展,提出如下意見和建議:
一、要深入學習實踐科學發展現。進一步提高對農業基礎地位的認識。各級政府要從學習實踐科學發展觀的高度,落實“創業富民、創新強省”總戰略的要求來認識農業、對待農業、加強農業。首先,要從加強農業基礎地位的認知出發,統籌好城鄉發展。全省各地應當充分認識農業在經濟社會發展中所處的重要地位,明確建設小康社會工作重點在農村、改革發展成果惠及全體人民難點在農民,認真貫徹以工促農、以城帶鄉的方針,利用城市和工業的各種資源優勢,統籌城鄉發展。加快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二是要從加強農業基礎地位本文由收集整理的認知出發,大力發展高效生態的現代農業。各級政府要按照農業生態學和生態系統學的原理,創新農作制度,轉變發展方式,加快轉型升級,通過種植業、養殖業和加工業的多種形式的結合,對土地、物種、時空進行科學配置,構建優質高產、節本增效、安全生態的現代農業生產系統和產業化經營。三是要從加強農業基礎地位的認知出發,提高依法行政自覺性。各級政府要按照農業法的要求,切實做到依法行政,推動“米袋子”、“菜籃子”、耕地保護等各項工作目標責任制的落實;要加大執法力度,嚴肅查處各類涉農違法案件,保障我省農業更好更快的發展。
二、要加大農業投入尤其是生產性投入,加快農業發展方式轉變。一要重視“三農”投入,特別是公共財政對農業生產性投入和農業科技投入。各級政府要嚴格履行農業投入的主體責任,確保農業投入的法定增長;省、幣、縣財政經常性收入要統一口徑,對農業生產性、農村基礎設施建設、農村社會事業發展三項投入要清晰界定和分類,重視提高直接用于農業生產性投入的比重。農業生產性投入的增長,不能僅僅滿足高于年初預算報告提出的財政收入增長比例,而應當高于當年實際財政收入的增長幅度,并且對農業生產性投入在整個財政農業支出中的比例要有硬性規定。以保證有足夠的支農資金用于農田水利為重點的農業基礎設施建設,扶持糧食和主要農產品生產。二要加強農業財政投入的績效管理。要著力解決涉農部門管理體制不順、支農資金使用分散、效益不高的狀況;要總結借鑒各地好的做法,理順體制,整合財力,保證農業投入用于刀刃上。同時,要把農業資金的設立、申報、使用和績效,納入監督的范圍,完善評價指標體系,加強績效考評,切實提高支農資金的使用效益。三要完善農村金融體系,拓寬融資渠道。要加強農村金融體系建設,改善投融資環境,制定優惠政策,放寬準入條件,形成多元化的農業投入和融資機制。要進一步加強政策性農業保險工作,擴大覆蓋面,提高農業抗風險能力。四要對欠發達地區項目配套資金適當扶持。中央擴大內需新增的農業投資項目,包括省里的項目,要求地方配套資金比例較高,衢州、麗水等欠發達地區反映配套困難,希望省財政能給予一定配套支持;同時,在產業發展專項資金方面給予傾斜。
三、要正確處理建設用地與保護耕地的關系,切實保障糧食安全和主要農產品供給。一要真正落實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和最嚴格的節約集約用地制度。要堅守耕地3084萬畝、基本農田2711萬畝、標準農田1500萬畝“三條紅線”。特別是當前為應對金融危機,中央和地方確定了一系列重大建設項目,對建設用地的需求會大量增加,更要正確處理好建設用地與保護耕地的關系,既要保發展,又要嚴格耕地保護制度,絕不能以犧牲耕地為代價換取一時的經濟增長。二是要對數量與質量實行雙保證。保護耕地,僅有數量概念還不行,還必須保證土地的質量和利用率,尤其要提高標準農田的質量。要進一步核實基本農田和標準農田的面積,不足的要補足,同時要不斷提高土地質量,加大“千萬畝農田質量提升工程”實施力度;要嚴格造地項目管理,杜絕層層轉包克扣費用,對補進來的基本農田一定要達到質量要求;對異地“代保”、“代建”的基本農田和標準農田,要進一步核實、落實;要不斷總結和推行農村宅基地、村莊整理與復墾工作,在集約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上下功夫。三要科學把握土地規劃、利用、保護三者關系。各級政府要高度重視新一輪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編,把城鄉建設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基本農田保護規劃銜接好,切實加強規劃實施,依法嚴查亂占濫用耕地的違法行為。要積極引導和規范土
地流轉,認真貫徹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維護農村和諧穩定。
四、要加快推進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確保三大體系有效運作。一是各級領導尤其市、縣和基層領導應充分認識農業三大服務體系建設是完善農村公共服務的重要內容,是各級政府的一項重要職能,切實增強使命感和緊迫感。積極推進這項改革,確保在2010年前全省實現“覆蓋全程、綜合配套、便捷高效”的目標。二是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要在面上進行部署、指導的同時,加強檢查督促,推動各市縣加快把相應的機構建立起來。特別是鄉鎮農業綜合服務中心、市一級的農產品質量監管機構的組建,進一步完善動植物疫病防控體系建設,并且備類服務機構要相應更新和改普設施裝備。三是對三大體系隊伍建設要有戰略性思維,積極探索農技人員“有進有出、進出有序”的機制,從政策上引導和鼓勵大中專畢業生回鄉或跨地區從事現代農業的科技服務和各類產業的項目開發,特別是要把現有大學生“村官”培養成既懂農村管理又懂農業科技的復合型人才,為新型的農技隊伍乃至鄉鎮干部隊伍提供后備力量;同時,省政府應有計劃地在相關院校增設涉農專業,擴大招生規模,培養高素質實用人才,從事農業科研和農技服務工作。四是要采取有效方法,切實解決鄉鎮農技人員“在編不在崗、在崗不在位”的問題。五是要重視解決農技人員的生活待遇和經費保障,督促各級政府加快推進保障經費全額列入財政預算的步伐。
五、要大力促進農民增收,進一步落實低收入農戶幫扶工作。一要積極謀劃促進農民增收的新思路,最大限度拓展增收空間。要通過組織、政策、產業三推動,把農民增收工作與基礎設施改善、與生態環境保護、與集體經濟壯大緊密結合起來,不斷改善低收入農戶集中村的基本條件,進一步提高自我發展能力,促進農民增收。二要采取綜合措施,積極擴大農村低收入農戶勞動力就業。各地區和有關部門在幫扶農民發展農業生產的同時,要積極支持農村發展二、三產業,引導企業履行社會責任,最大限度安置農民就業,努力增加農民的務工收入。三要落實異地搬遷規劃,扎實推進下山脫貧工作。按照新一輪異地搬遷規劃,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提高下山脫貧農戶補助標準、擴大扶助范圍,把欠發達地區生態搬遷列入規劃。整村下山搬遷宅基地復墾置換的土地指標和收益,要優先用于下山脫貧小區建設和下山搬遷農戶的經濟補助。四要轉變幫扶方式,完善“一戶一策一干部”的幫扶機制。要堅持開發式幫扶和救助式幫扶并重,堅持結對幫扶和農民自力更生雙管齊下。要立足實際、因人制宜,分類幫扶、因戶施策,分級負責、合力推進。強化有扶貧掛鉤任務的機關、企事業單位的扶貧責任,嚴格監督考核,加快低收入農戶增收致富的步伐。五要突出重點,促進低收入農戶比較集中的區域整體脫貧致富。堅持以政府為主導,創新資源整合機制、農村信貸機制,協調各方力量,加強資源與產業、項目與資金的合作,特別是政府在建設項目和財政挾持安排上要適度傾斜,為低收入農戶比較集中區域整體脫貧致富創造條件。
一、保險服務貿易的范圍及具體表現形式
根據《服務貿易總協定》金融服務附錄(AnnexonFinancialServices)的界定,保險服務貿易涵蓋如下以下一些保險及與保險有關的商業性活動:[1]
1、直接保險(包括共同保險),又可細分為人壽保險(lifeinsurance)和非人壽保險(non-lifeinsurance)這兩類保險業務。
2、再保險(reinsurance)和轉分保(retrocession)
3、保險中介(insuranceintermediation),如保險經紀(brokerage)和保險(agency)。
4、輔保險服務(servicesauxiliarytoinsurance),如咨詢、精算、風險評估及理賠服務等。
GATS金融服務附錄的上述界定涵蓋了現實經濟領域幾乎所有的盈利性保險業務,至于非盈利性及帶有國家強制性的保險業務,如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業務,則不在GATS的規范范圍內。因為GATS第一條第1款(b)項明確規定,政府當局為實施其職能所需的服務,不在GATS調整的范圍內,同條同款(c)項進一步補充說明了所謂“政府當局為實施其職能所需的服務”,系指既不是商業性質的,又不與任何一種或多種服務相競爭的各項服務。毫無疑問,社會保險業務乃各國政府當局為實施社會保障職能而提供的公共,其與商業保險并無直接的競爭關系,因而屬于“政府當局為實施其職能所需的服務”,不在GATS的調整范圍內。更何況社會保險具有較強的屬地性和屬人性,根本不存在進行國際服務貿易的現實可能性,故GATS金融服務附錄將其摒棄在保險服務貿易的內容之外。
根據保險服務的提供者或接受者是否需要在國家間進行位移,可將保險服務劃分為四種類型:
1、從一成員方境內向另一成員方境內提供保險服務,此類服務貿易的提供者或接受者均不發生位移,故亦稱為“跨境提供”(cross-bordersupply)。在這種服務方式中,保險服務的提供者和接受者有一定的地域差距,服務的提供方式有些類似于貨物貿易或與貨物貿易有著密切的聯系,如甲國的保險公司為售往乙國并在乙國使用的汽車提供車輛保險。隨著營銷水平和信息技術的發展,在不需要與貨物貿易相伴生的情況下,保險公司也能跨境提供一定的保險服務,如甲國的保險公司可通過甲國當地的經紀人或人在乙國提供保險服務,在網絡技術高度發達的今天,一些大型的保險公司如英國的勞埃德公司(Lloyds)可在海外沒有分支機構或子公司的情況下通過網絡系統進行保險產品的服務貿易。[2]
2、在一成員方境內向另一成員方的服務消費者提供服務,此類服務貿易提供者不移動,接受者發生位移,故又稱為“境外消費”(consumptionabroad)。保險業較常出現的境外消費是當地保險公司為來自國外的游客或商人提供諸如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服務。
3、一成員方的保險服務提供者通過在另一成員方的商業存在(commercialpresence)提供保險服務。這是一種特殊的保險服務貿易方式,表面上看,這種服務貿易方式并不涉及人員的流動,但實際上由于各國保險服務水平的差異,具有貿易比較優勢的保險發達國家在保險落后國家開拓市場,創設商業存在的同時,僅僅依靠雇傭當地人才是難以充分發揮其比較優勢的,還必須向商業存在注入大量的資本和人力資源,才能滿足業務拓展和穩健經營的需要。商業存在與其它保險服務貿易方式不同的特征在于一成員方的保險服務提供者必須在另一成員方境內設立常設機構并通過該機構提供保險服務,因此以商業存在方式進行的保險服務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國際直接投資的市場準入問題。
4、一成員方的保險服務提供者通過自然人在另一成員方境內提供保險服務,此類服務貿易方式中供應者個人發生流動,而服務接受者不移動,故人們將這種服務提供方式稱為“自然人流動”(movementofpersonnel)。保險業中典型的自然人流動如甲國的保險人或保險經紀人到乙國實地提供保險或保險經紀服務。二、保險服務貿易的市場準入
服務貿易領域的市場準入,是指一國通過實施各種法律和規章制度,對外國服務提供者及其服務進入本國市場這一行為的管理與控制。GATS將市場準入條款放在第三部分“具體承諾”中加以規定,表明服務貿易領域的市場準入對各締約方而言不是普遍的絕對的義務,而是一項具體承諾的義務,即這些義務只有在談判達成協議后列入成員國的市場準入承諾表,才對該成員國具有法律拘束力。保險服務貿易自然也不例外。成員方一旦對保險市場準入義務做出承諾并附于該國市場準入減讓表中,就必須保證其給予外國服務提供者的待遇不低于其在承諾表中所確定的待遇標準。
根據GATS第16條第2款的規定,一成員方一經承諾保險市場準入義務,便不得在保險部門中采取和維持下列六項限制措施:(1)以數量配額、壟斷、排他提供者或經濟需求測定要求的形式,限制保險服務提供者的數量,如以許可證形式直接限制外資保險公司的開業數量;(2)以數量配額或經濟需求測定要求的形式,限制保險服務交易或資產總值,如直接限定外資保險公司的業務量或資產總金額;(3)以數量配額或經濟需求測定要求的形式,限制保險服務經營總量或按規定的數量單位表示的保險服務產出總值,如對外資保險公司的保費收入總額或保險市場份額做出限定;(4)以數量配額或經濟需求測定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保險服務部門或服務提供者雇傭提供保險服務所需自然人的總量,如限定外資保險公司從業人數或保險人的數額;(5)限制或要求保險服務提供者通過特定類型的法律實體或合營企業提供服務,如只允許合資保險公司進行保險展業;(6)采取外國人最高持股比例、單獨或累計外資總值的規定,限制外資參與,典型的如不允許外資在保險公司的持股比例超過50%。應注意的是,以上這些否定性義務并非絕對性義務,只要一國在其承諾計劃表中予以說明,它仍可以保留其中一項或幾項限制措施。
根據WTO《有關金融服務承諾的諒解書協議》(以下簡稱《金融服務諒解》)的規定,各成員方在承諾維護國內既有保險服務管理現狀的前提下,還應承擔如下市場準入義務:
1、壟斷經營權的透明度要求及漸進修正義務。每個成員方應在其承諾的保險服務時間表中列出現存的壟斷性經營權利,并努力消除或縮小其范圍。市場壟斷實質是一種限制競爭行為,理應加以禁絕,但由于許多國家尤其是發展中國家保險市場發育不全,市場主體單一,國有保險企業的市場壟斷受經濟體制和經濟發展水平所限,顯然不能采取“令行禁止”的簡單做法,故《金融服務諒解》對此給予充分諒解,只是要求成員方執行透明度要求,并努力消除或縮小市場壟斷的范圍,從而給了相關國家足夠的緩沖期和回旋余地。
2、保險開業權的保障。《金融服務諒解》規定任一成員方應允許其它成員方保險服務供應者在其境內設立保險機構或進行商業性拓展,包括并購現有的保險企業。成員方可對保險開業和擴展設定一定的附加要求、條件或程序,但這些要求、條件或程序不得構成對保險開業的實質性阻礙或違反GATS項下的其它義務。
3、新保險服務的許可。新保險服務是指在一成員方境內任何保險服務供應者所不提供的保險服務,即所謂的“保險創新”,包括對現有保險服務的實質性升級或更新,如開辦新險種。《金融服務諒解》明確規定,對于其它成員方的金融服務提供者,一成員方應允許其在本國境內提供保險創新服務。
4、保險信息傳遞與處理。成員方不得采取措施阻礙保險信息(包括以電子手段傳遞的數據資料)傳遞或處理,或是阻礙保險設備的轉讓。其前提是這種信息傳遞、處理或設備轉讓是保險服務提供者的正常商業行為所必需。這是與保險開業權密切相關的一項禁止性義務,保險企業的正常開業除了需要一定的資本、人員、場地外,一些重要的信息資料(如壽險的精算資料)和關鍵的機器設備(如信息處理設備)對保險公司的正常展業都是必不可少的。《金融服務諒解》的這一規定有助于預防成員方以禁止或限制保險信息傳遞與處理的方式來變相阻礙外資保險公司的開業或正常營業,從而使“開業權”落空的規避行為。但這一規定并不限制成員方保護個人資料、個人隱私、個人記錄和金融秘密(FinancialPrivacy)的權利。
5、保險服務人員的臨時準入。依《金融服務諒解》第9條的規定,任一成員方應允許正在境內或已在境內設立商業機構的其它成員方保險服務提供者的下列人員暫時入境:(1)對保險服務供應者的保險服務提供、控制與運行所必不可少的具有信息獨占權的高級管理人員,如掌握保險客戶名單的營銷主管人員等;(2)保險服務經營的專家,如高級企劃人員;(3)計算機服務、電訊服務及保險財務方面的專家;(4)保險精算專家及法律專家。但上述(3)、(4)項人員的臨時準入,須考慮成員國境內合格人員的供應量而定,亦即若可在當地覓得充足的(3)、(4)項所列的專家,便無需從境外引入上述人才,實際上意味著成員國可以本國已有充足的相應人才為由,拒絕(3)、(4)項人員的準入要求。保險服務人員的臨時準入和保險信息傳遞處理兩項義務分別從人員、信息(及設備)方面保障了保險企業“開業權”的實現。
6、保險服務供應的非歧視措施。依《金融服務諒解》第10條之規定,在非歧視的前提下,成員方可以維持下列措施:(1)決定是否提供各類被許可的保險服務,即保險服務的業務限制;(2)限制保險服務供應者的業務范圍擴及該成員全部境內,即保險服務的地域限制;(3)其它一些符合GATS條款,但對其它成員方的保險服務經營者經營、競爭或進入成員方市場的能力有消極影響的其它措施。《金融服務諒解》第11條還規定,上述(1)、(2)項的業務限制和地域限制措施應盡量不影響其它成員方保險服務提供者在該國境內既得的市場機會和利益。
三、保險服務貿易的國民待遇
與市場準入問題一樣,服務貿易領域的國民待遇不是一般性義務,而是一項具體承諾的特定義務,各成員方僅在自己承諾開放的服務部門中給予外國服務和服務提供者國民待遇。根據GATS第17條第1款的規定,每一成員方在其承擔義務計劃表所列的部門中,依照表內所述的各種條件或資格給予其它成員方的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的待遇,不應低于其給予本國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的待遇標準。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服務貿易領域的國民待遇與市場準入有著密切的聯系:一方面,市場準入是國民待遇的前提,如果一國不承諾給外國服務或服務提供者予市場準入的機會,國民待遇就無從談起;另一方面,國民待遇并不是市場準入的必然結果,國民待遇的實施至少受到兩項合法限制:一是成員方僅在其具體承諾并列于開放計劃表的部門給予外國服務和服務提供者國民待遇,二是成員方可在計劃表中對國民待遇設定明確的限制和條件。
根據烏拉圭回合談判達成的《金融服務諒解》的規定,保險服務領域的國民待遇除了貫徹GATS的基本原則外,還有如下的特殊規定:
1、公共機構保險服務采購的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
雖然有GATS第13條“政府采購例外”的規定,《金融服務諒解》仍要求每一成員方應確保在其境內建立機構的外國保險服務供應商在提供或出售本國公共機構的保險服務方面,應享受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
2、跨境保險服務的國民待遇。
這一國民待遇要求包括兩層含義:一方面,任一成員方應允許非居民的保險服務提供者通過中介或本身作為中介,根據國民待遇原則提供如下保險服務:(1)海運和商業性航空航天運輸及運費保險;(2)運輸(含國際運輸)的貨物、運輸貨物的工具和由此產生責任的保險;(3)再保險、轉分保;(4)咨詢、統計、風險評估、索賠等輔保險服務。另一方面,任一成員方應允許其居民在其它成員方境內購買上述保險服務。
以上保險業務范圍與GATS金融服務附錄所列的保險業務范圍兩相比較,我們可以發現,二者最顯著的差異在于各種人壽保險被明確排除在跨境提供的國民待遇范圍之外。筆者認為,這并非對人壽保險的業務歧視,而是由于人壽保險的業務特征所致,就目前的技術發展水平而言,壽險服務提供者鄰近壽險服務接受者仍是壽險服務發展的必要條件,因為只有如此,壽險服務提供者才能為客戶準確地解釋壽險條款,全面了解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概況,評估風險發生概率和準備金比率,從而既為客戶提供高質量的壽險服務,又可有效避免道德風險的發生。因此,在目前的保險業實踐中,壽險的服務提供者多與壽險的服務接受者在同一國境內,這是基于壽險行業的上述特點,國際保險業中壽險跨境提供的服務貿易水平極低,未成規模,故《金融服務諒解》將其略去,未作列舉。
3、支付與清算的國民待遇。
根據GATS所確定的國民待遇原則,任一成員方應當允許在其境內已設立商業機構的其它成員方保險服務供應商使用由公共機構運營的支付與清算系統,以及獲取正常業務活動過程中所提供的官方基金援助和再融資便利。但外國保險服務商不享受官方最終資金貸款或清理的權利,因為依據國際慣例,跨國金融機構的最終貸款人和債權債務清理人通常是其母公司或母國金融主管部門,故外國保險服務商不得以國民待遇為理由,要求東道國金融主管部門對進行最終貸款援助或債權債務清理。
4、加入相關組織或機構的國民待遇
外國保險服務提供者在加入或參與保險自律組織、清算機構或別的組織、機構時,其享受的待遇應與本國保險公司相同。當成員方直接或間接地給予相關組織成員予提供保險服務的特權或優惠時,外國保險服務提供者也應一體均沾,福利共享。
《金融服務諒解》之所以做出上述特殊規定,主要是考慮到有些成員國金融當局給予金融企業的特權或優惠,是以金融企業加入相關組織(如保險業的保險同業公會)作為前提的,并且這種特權或優惠往往是通過同業組織間接給予的,在這種情形下,成員國政府實際上可通過限制外國金融服務商的入會資格,來限制或剝奪外國金融服務商根據國民待遇原則本可享受的特權或優惠。故《金融服務諒解》對外國金融服務商加入相關組織或機構的國民待遇作了特別強調,以避免成員方上述規避行為的發生。
四、WTO成員方保險服務最新承諾概況及其評價
1997年12月,總共56個成員方(代表70個國家和地區)達成了金融服務協議,并作為GATS的第五議定書附于GATS之后。至該第五議定書生效時,做出承諾的WTO成員方已達到102個。有不少成員方對1995年保險服務承諾作了修改,以下便是主要成員方關于保險服務承諾的改進情況:[3]
國家和地區承諾內容概要
玻利維亞第一次在保險服務中作出承諾:對所有的保險服務部門的外資“商業存在”所有權無限制
巴西在1995年的承諾基礎上作出進一步承諾:1、取消不允許外資保險公司在巴西設立新的分支機構及在巴西保險機構中增加資產比例的限制性規定。2、擴大承諾:(1)船體、船機械和民用船舶責任保險;(2)工作
事故保險。3、未來的立法將允許私營機構提供保險服務,兩年內,在相關的法律修改后,將允許設立再保險機構。4、取消外國資本在國內保險經濟公司總資本占有比例不超過50%及投票資本不超過1/3的要求。
保加利亞在其加入WTO時作的改進承諾:1、在金融服務承諾諒解協議的基礎上進行承諾。2、擴大保險中介和輔保險服務。3、自1998年3月31日后,除保加利亞保險公司參與外,允許外資保險公司和外資再保險公司設立分支機構。
塞浦路斯在烏拉圭回合承諾基礎上改進承諾:首次承諾擴大再保險服務的開放
捷克改進1995年的承諾:取消強制性的航空運輸保險壟斷,并表示將取消強制性的車輛第三方責任保險的壟斷權。
埃及改進其1995年的承諾:1、到2000年1月1日和2003年1月1日,分別允許外資人壽保險公司和非人壽保險公司的股權超過51%.2、到2000年,放寬人壽、健康、人身意外保險的試點要求,非人壽保險則延至2002年。
加納改進其在烏拉圭回合的承諾:取消政府至少控制20%保險公司資本金的規定,且允許外資合資者控制本國保險公司。
中國香港在再保險服務中增加新的承諾:約束再保險公司和輔保險服務的跨境提供。
匈牙利除少數幾項限制外,對保險服務的市場準入和國民待遇沒有限制:1、在金融服務諒解的基礎上作出承諾。2、取消或實質性放松保險服務市場準入的限制。3、通過取消自由許可證要求來限制最惠國待遇豁免的應用。
冰島在烏拉圭回合談判基礎上作出的改進承諾:1、對于設立于歐洲經濟區內的其他國家金融機構的“跨境提供”和“商業存在”類金融服務實行自由化。2、取消在冰島設立保險機構須儲存資產擔保的要求。
印度改進1995年承諾:1、撤回在保險服務中基于互惠的最惠國待遇豁免。2、靈活引入海外再保險機構。
印尼改進1995年承諾:1、對現有的外資保險機構遵從“祖父條款”。2、取消對保險機構“人員移動”的試點性限制要求。3、對外資在保險機構的股權比例不加限制。4、到1998年,分階段對保險公司的資本要求實現全面的國民待遇。
以色列改進其在烏拉圭回合的承諾:對于保險中介和輔保險服務的“商業存在”作出全面的承諾。
牙買加第一次在保險服務中作出承諾:允許外資保險公司和再保險公司的持股比例上升至100%.
日本最近的承諾反映了最近的保險體制改革概況:1996年6月,已經取消了保險服務中的一些限制,如:保險過境交易中的空運保險、海運保險的限制;保險經紀人和保險零售中的日元支付要求及保險賠付中的日元支付要求。
韓國反映了其最近的改革和自1995年以來的自由化措施,在全面最惠國待遇的基礎上對1995年的承諾作了重大修改:1、放松外資在上市保險公司股票投資的上限和獲得債券的限制。2、維持1997年8月31日對保險服務市場的準入限制。3、取消設立人壽保險、非人壽保險、保險經紀人和機構的試點要求。4、取消外資資產參與限制,允許人壽保險公司擁有多個外資股東。5、取消來自境外的非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價格的配額限制。6、取消在韓國設立再保險公司的事先批準要求。7、允許設立獨立的保險經紀機構。
中國澳門在烏拉圭回合后基于自由化原則作了承諾:完全承諾再保險服務中的“跨境提供”和“境外消費”。
馬來西亞改進其1995年的承諾:1、約束在現有的外資保險公司中,外資股權比例最高為51%.2、到2005年6月30日,允許設立6個新的再保險公司。3、允許外商在馬來西亞國家再保險公司和馬來西亞人壽再保險公司中擁有30%的股權。
墨西哥改進其1995年的承諾:提高外資在國內保險公司的參與水平,從30%提高到40%.
新西蘭改進其在烏拉圭回合中作的承諾:1、在金融服務承諾諒解協議的基礎上進行承諾。2、擴大在人壽保險、保險中介及輔保險服務中的承諾。
尼日利亞改進其在烏拉圭回合中作的承諾:1、在金融服務承諾諒解協議的基礎上進行承諾。2、第一次在保險服務中作出承諾。3、除了再保險公司外,保證給予外資保險公司“商業存在”的開業權自由。
挪威在保險服務領域作出重要承諾:1、放松非居民保險公司的業務限制。2、放松挪威保險公司的代表委員會的居民要求。
巴基斯坦改進其1995年的承諾:1、承諾擴大其非人壽保險的提供。2、對現有外資保險公司的經營范圍和資產結構適用“祖父條款”。
菲律賓改進其1995年的承諾:1、增加外資在現有或新增保險公司的參與比例,由40%增加到51%2、外資在現有保險公司中的比例超過51%的,允許維持現狀。
波蘭改進其1995年的承諾:1、取消對再保險及轉分保必須保留20%保費在波蘭的規定。2、約束國際貨物貿易中保險服務的“跨境提供”和“境外消費”。3、從1999年1月1日起,允許外商獲得任何保險公司的股份超過15%.4、允許保險基金在境外投資,但份額不得超過5%.5、取消外資保險公司經營最低擔保基金不得低于50%的要求。
羅馬尼亞改進其在烏拉圭回合中作的承諾:承諾當國內再保險市場不能提供再保險服務時,允許再保險的“跨境提供”和“境外消費”。
新加坡改進其1995年的承諾:1、允許外資在本地保險公司的股權比例上升至49%.2、允許再保險經紀人進入本國市場。
斯洛伐克反映了其國內法規最近的調整情況:取消健康保險公司的經營壟斷權。
斯里蘭卡第一次在保險服務中作出承諾:在包括人壽和非人壽的保險業務中,承諾允許設立“商業存在”。
瑞士反映了最近的立法和法規變化:取消新的健康保險服務供應商參與基本保險計劃的禁令。
土耳其對1995年的承諾作了部分修改:取消外國保險公司和再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經理的居民要求。
美國在最惠國待遇基礎上,對外商的新進入和新的經營活動作出約束性承諾:1、承諾對新的保險進入者擴大其現有的經營活動范圍,并在最惠國待遇基礎上實施新的措施。2、在州水平上取消對保險服務和輔保險服務頒發許可證的居民或公民要求。3、附加承諾遵守與日本達成的雙邊協議中有關保險的規定。
烏拉圭修改其在烏拉圭回合中的承諾:在保險和與保險有關的服務中,第一次對三個非人壽險種(車輛險、海運和空運等保險、貨運險)及顧問和保險統計服務作出承諾。
對以上主要成員方的保險服務承諾情況加以分析,我們可以得出如下幾點結論:
1、大多數成員方積極地擴大了承諾的范圍或在既有承諾基礎上作出了進一步的承諾。其中自然有弱小國家談判受壓而不得已而為之的情況,但更主要的原因是,各成員方均認識到保險服務貿易自由化乃大勢所趨,不可逆轉。保險服務貿易領域的進一步開放將為國際貿易和投資提供廣泛和優質的服務,推動全球經濟一體化的發展。南北國家均可以從保險服務開放中受益:對以美歐為首的發達國家而言,保險服務承諾的拓寬與加深將使它們有更多的機會進入發展中國家的保險服務市場,贏得更大的利潤和市場份額,從而進一步鞏固和加強它們在國際保險服務貿易領域的強者地位;對發展中國家而言,它們可以通過開放市場引進更多的國外資金、先進管理經驗和保險產品,歷史經驗表明,開放本國金融市場是落后國家趕超先進國家的一條捷徑,更何況發展中國家在一些勞動力密集型的服務產業上具有比較優勢,通過開放本國金融市場換取有關國家相關服務產業的準入機會亦可獲得“共贏互利”的效果。
一、保險服務貿易的范圍及具體表現形式
根據《服務貿易總協定》金融服務附錄(Annex on Financial Services)的界定,保險服務貿易涵蓋如下以下一些保險及與保險有關的商業性活動:[1]
1、直接保險(包括共同保險),又可細分為人壽保險(life insurance)和非人壽保險(non-life insurance)這兩類保險業務。
2、再保險(reinsurance)和轉分保(retrocession)
3、保險中介(insurance intermediation),如保險經紀(brokerage)和保險(agency)。
4、輔保險服務(services auxiliary to insurance),如咨詢、精算、風險評估及理賠服務等。
GATS金融服務附錄的上述界定涵蓋了現實經濟領域幾乎所有的盈利性保險業務,至于非盈利性及帶有國家強制性的保險業務,如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業務,則不在GATS的規范范圍內。因為GATS第一條第1款(b)項明確規定,政府當局為實施其職能所需的服務,不在GATS調整的范圍內,同條同款(c)項進一步補充說明了所謂“政府當局為實施其職能所需的服務”,系指既不是商業性質的,又不與任何一種或多種服務相競爭的各項服務。毫無疑問,社會保險業務乃各國政府當局為實施社會保障職能而提供的公共,其與商業保險并無直接的競爭關系,因而屬于“政府當局為實施其職能所需的服務”,不在GATS的調整范圍內。更何況社會保險具有較強的屬地性和屬人性,根本不存在進行國際服務貿易的現實可能性,故GATS金融服務附錄將其摒棄在保險服務貿易的內容之外。
根據保險服務的提供者或接受者是否需要在國家間進行位移,可將保險服務劃分為四種類型:
1、從一成員方境內向另一成員方境內提供保險服務,此類服務貿易的提供者或接受者均不發生位移,故亦稱為“跨境提供”(cross-border supply)。在這種服務方式中,保險服務的提供者和接受者有一定的地域差距,服務的提供方式有些類似于貨物貿易或與貨物貿易有著密切的聯系,如甲國的保險公司為售往乙國并在乙國使用的汽車提供車輛保險。隨著營銷水平和信息技術的發展,在不需要與貨物貿易相伴生的情況下,保險公司也能跨境提供一定的保險服務,如甲國的保險公司可通過甲國當地的經紀人或人在乙國提供保險服務,在網絡技術高度發達的今天,一些大型的保險公司如英國的勞埃德公司(Lloyds)可在海外沒有分支機構或子公司的情況下通過網絡系統進行保險產品的服務貿易。[2]
2、在一成員方境內向另一成員方的服務消費者提供服務,此類服務貿易提供者不移動,接受者發生位移,故又稱為“境外消費”(consumption abroad)。保險業較常出現的境外消費是當地保險公司為來自國外的游客或商人提供諸如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服務。
3、一成員方的保險服務提供者通過在另一成員方的商業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提供保險服務。這是一種特殊的保險服務貿易方式,表面上看,這種服務貿易方式并不涉及人員的流動,但實際上由于各國保險服務水平的差異,具有貿易比較優勢的保險發達國家在保險落后國家開拓市場,創設商業存在的同時,僅僅依靠雇傭當地人才是難以充分發揮其比較優勢的,還必須向商業存在注入大量的資本和人力資源,才能滿足業務拓展和穩健經營的需要。商業存在與其它保險服務貿易方式不同的特征在于一成員方的保險服務提供者必須在另一成員方境內設立常設機構并通過該機構提供保險服務,因此以商業存在方式進行的保險服務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國際直接投資的市場準入問題。
4、一成員方的保險服務提供者通過自然人在另一成員方境內提供保險服務,此類服務貿易方式中供應者個人發生流動,而服務接受者不移動,故人們將這種服務提供方式稱為“自然人流動”(movement of personnel)。保險業中典型的自然人流動如甲國的保險人或保險經紀人到乙國實地提供保險或保險經紀服務。 二、保險服務貿易的市場準入
服務貿易領域的市場準入,是指一國通過實施各種法律和規章制度,對外國服務提供者及其服務進入本國市場這一行為的管理與控制。GATS將市場準入條款放在第三部分“具體承諾”中加以規定,表明服務貿易領域的市場準入對各締約方而言不是普遍的絕對的義務,而是一項具體承諾的義務,即這些義務只有在談判達成協議后列入成員國的市場準入承諾表,才對該成員國具有法律拘束力。保險服務貿易自然也不例外。成員方一旦對保險市場準入義務做出承諾并附于該國市場準入減讓表中,就必須保證其給予外國服務提供者的待遇不低于其在承諾表中所確定的待遇標準。
根據GATS第16條第2款的規定,一成員方一經承諾保險市場準入義務,便不得在保險部門中采取和維持下列六項限制措施:(1)以數量配額、壟斷、排他提供者或經濟需求測定要求的形式,限制保險服務提供者的數量,如以許可證形式直接限制外資保險公司的開業數量;(2)以數量配額或經濟需求測定要求的形式,限制保險服務交易或資產總值,如直接限定外資保險公司的業務量或資產總金額;(3)以數量配額或經濟需求測定要求的形式,限制保險服務經營總量或按規定的數量單位表示的保險服務產出總值,如對外資保險公司的保費收入總額或保險市場份額做出限定;(4)以數量配額或經濟需求測定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保險服務部門或服務提供者雇傭提供保險服務所需自然人的總量,如限定外資保險公司從業人數或保險人的數額;(5)限制或要求保險服務提供者通過特定類型的法律實體或合營企業提供服務,如只允許合資保險公司進行保險展業;(6)采取外國人最高持股比例、單獨或累計外資總值的規定,限制外資參與,典型的如不允許外資在保險公司的持股比例超過50%。應注意的是,以上這些否定性義務并非絕對性義務,只要一國在其承諾計劃表中予以說明,它仍可以保留其中一項或幾項限制措施。
根據WTO《有關金融服務承諾的諒解書協議》(以下簡稱《金融服務諒解》)的規定,各成員方在承諾維護國內既有保險服務管理現狀的前提下,還應承擔如下市場準入義務:
1、壟斷經營權的透明度要求及漸進修正義務。每個成員方應在其承諾的保險服務時間表中列出現存的壟斷性經營權利,并努力消除或縮小其范圍。市場壟斷實質是一種限制競爭行為,理應加以禁絕,但由于許多國家尤其是發展中國家保險市場發育不全,市場主體單一,國有保險企業的市場壟斷受經濟體制和經濟發展水平所限,顯然不能采取“令行禁止”的簡單做法,故《金融服務諒解》對此給予充分諒解,只是要求成員方執行透明度要求,并努力消除或縮小市場壟斷的范圍,從而給了相關國家足夠的緩沖期和回旋余地。
2、保險開業權的保障。《金融服務諒解》規定任一成員方應允許其它成員方保險服務供應者在其境內設立保險機構或進行商業性拓展,包括并購現有的保險企業。成員方可對保險開業和擴展設定一定的附加要求、條件或程序,但這些要求、條件或程序不得構成對保險開業的實質性阻礙或違反GATS項下的其它義務。
3、新保險服務的許可。新保險服務是指在一成員方境內任何保險服務供應者所不提供的保險服務,即所謂的“保險創新”,包括對現有保險服務的實質性升級或更新,如開辦新險種。《金融服務諒解》明確規定,對于其它成員方的金融服務提供者,一成員方應允許其在本國境內提供保險創新服務。
4、保險信息傳遞與處理。成員方不得采取措施阻礙保險信息(包括以電子手段傳遞的數據資料)傳遞或處理,或是阻礙保險設備的轉讓。其前提是這種信息傳遞、處理或設備轉讓是保險服務提供者的正常商業行為所必需。這是與保險開業權密切相關的一項禁止性義務,保險企業的正常開業除了需要一定的資本、人員、場地外,一些重要的信息資料(如壽險的精算資料)和關鍵的機器設備(如信息處理設備)對保險公司的正常展業都是必不可少的。《金融服務諒解》的這一規定有助于預防成員方以禁止或限制保險信息傳遞與處理的方式來變相阻礙外資保險公司的開業或正常營業,從而使“開業權”落空的規避行為。但這一規定并不限制成員方保護個人資料、個人隱私、個人記錄和金融秘密(Financial Privacy)的權利。
5、保險服務人員的臨時準入。依《金融服務諒解》第9條的規定,任一成員方應允許正在境內或已在境內設立商業機構的其它成員方保險服務提供者的下列人員暫時入境:(1)對保險服務供應者的保險服務提供、控制與運行所必不可少的具有信息獨占權的高級管理人員,如掌握保險客戶名單的營銷主管人員等;(2)保險服務經營的專家,如高級企劃人員;(3)計算機服務、電訊服務及保險財務方面的專家;(4)保險精算專家及法律專家。但上述(3)、(4)項人員的臨時準入,須考慮成員國境內合格人員的供應量而定,亦即若可在當地覓得充足的(3)、(4)項所列的專家,便無需從境外引入上述人才,實際上意味著成員國可以本國已有充足的相應人才為由,拒絕(3)、(4)項人員的準入要求。保險服務人員的臨時準入和保險信息傳遞處理兩項義務分別從人員、信息(及設備)方面保障了保險企業“開業權”的實現。
6、保險服務供應的非歧視措施。依《金融服務諒解》第10條之規定,在非歧視的前提下,成員方可以維持下列措施:(1)決定是否提供各類被許可的保險服務,即保險服務的業務限制;(2)限制保險服務供應者的業務范圍擴及該成員全部境內,即保險服務的地域限制;(3)其它一些符合GATS條款,但對其它成員方的保險服務經營者經營、競爭或進入成員方市場的能力有消極影響的其它措施。《金融服務諒解》第11條還規定,上述(1)、(2)項的業務限制和地域限制措施應盡量不影響其它成員方保險服務提供者在該國境內既得的市場機會和利益。
三、保險服務貿易的國民待遇
與市場準入問題一樣,服務貿易領域的國民待遇不是一般性義務,而是一項具體承諾的特定義務,各成員方僅在自己承諾開放的服務部門中給予外國服務和服務提供者國民待遇。根據GATS第17條第1款的規定,每一成員方在其承擔義務計劃表所列的部門中,依照表內所述的各種條件或資格給予其它成員方的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的待遇,不應低于其給予本國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的待遇標準。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服務貿易領域的國民待遇與市場準入有著密切的聯系:一方面,市場準入是國民待遇的前提,如果一國不承諾給外國服務或服務提供者予市場準入的機會,國民待遇就無從談起;另一方面,國民待遇并不是市場準入的必然結果,國民待遇的實施至少受到兩項合法限制:一是成員方僅在其具體承諾并列于開放計劃表的部門給予外國服務和服務提供者國民待遇,二是成員方可在計劃表中對國民待遇設定明確的限制和條件。
根據烏拉圭回合談判達成的《金融服務諒解》的規定,保險服務領域的國民待遇除了貫徹GATS的基本原則外,還有如下的特殊規定:
1、公共機構保險服務采購的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
雖然有GATS第13條“政府采購例外”的規定,《金融服務諒解》仍要求每一成員方應確保在其境內建立機構的外國保險服務供應商在提供或出售本國公共機構的保險服務方面,應享受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
2、跨境保險服務的國民待遇。
這一國民待遇要求包括兩層含義:一方面,任一成員方應允許非居民的保險服務提供者通過中介或本身作為中介,根據國民待遇原則提供如下保險服務:(1)海運和商業性航空航天運輸及運費保險;(2)運輸(含國際運輸)的貨物、運輸貨物的工具和由此產生責任的保險;(3)再保險、轉分保;(4)咨詢、統計、風險評估、索賠等輔保險服務。另一方面,任一成員方應允許其居民在其它成員方境內購買上述保險服務。
以上保險業務范圍與GATS金融服務附錄所列的保險業務范圍兩相比較,我們可以發現,二者最顯著的差異在于各種人壽保險被明確排除在跨境提供的國民待遇范圍之外。筆者認為,這并非對人壽保險的業務歧視,而是由于人壽保險的業務特征所致,就目前的技術發展水平而言,壽險服務提供者鄰近壽險服務接受者仍是壽險服務發展的必要條件,因為只有如此,壽險服務提供者才能為客戶準確地解釋壽險條款,全面了解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概況,評估風險發生概率和準備金比率,從而既為客戶提供高質量的壽險服務,又可有效避免道德風險的發生。因此,在目前的保險業實踐中,壽險的服務提供者多與壽險的服務接受者在同一國境內,這是基于壽險行業的上述特點,國際保險業中壽險跨境提供的服務貿易水平極低,未成規模,故《金融服務諒解》將其略去,未作列舉。
3、支付與清算的國民待遇。
根據GATS所確定的國民待遇原則,任一成員方應當允許在其境內已設立商業機構的其它成員方保險服務供應商使用由公共機構運營的支付與清算系統,以及獲取正常業務活動過程中所提供的官方基金援助和再融資便利。但外國保險服務商不享受官方最終資金貸款或清理的權利,因為依據國際慣例,跨國金融機構的最終貸款人和債權債務清理人通常是其母公司或母國金融主管部門,故外國保險服務商不得以國民待遇為理由,要求東道國金融主管部門對進行最終貸款援助或債權債務清理。
4、加入相關組織或機構的國民待遇
外國保險服務提供者在加入或參與保險自律組織、清算機構或別的組織、機構時,其享受的待遇應與本國保險公司相同。當成員方直接或間接地給予相關組織成員予提供保險服務的特權或優惠時,外國保險服務提供者也應一體均沾,福利共享。
《金融服務諒解》之所以做出上述特殊規定,主要是考慮到有些成員國金融當局給予金融企業的特權或優惠,是以金融企業加入相關組織(如保險業的保險同業公會)作為前提的,并且這種特權或優惠往往是通過同業組織間接給予的,在這種情形下,成員國政府實際上可通過限制外國金融服務商的入會資格,來限制或剝奪外國金融服務商根據國民待遇原則本可享受的特權或優惠。故《金融服務諒解》對外國金融服務商加入相關組織或機構的國民待遇作了特別強調,以避免成員方上述規避行為的發生。
四、WTO成員方保險服務最新承諾概況及其評價
1997年12月,總共56個成員方(代表70個國家和地區)達成了金融服務協議,并作為GATS的第五議定書附于GATS之后。至該第五議定書生效時,做出承諾的WTO成員方已達到102個。有不少成員方對1995年保險服務承諾作了修改,以下便是主要成員方關于保險服務承諾的改進情況:[3]
國家和地區 承諾內容概要
玻利維亞 第一次在保險服務中作出承諾:對所有的保險服務部門的外資“商業存在”所有權無限制
巴西 在1995年的承諾基礎上作出進一步承諾:1、取消不允許外資保險公司在巴西設立新的分支機構及在巴西保險機構中增加資產比例的限制性規定。2、擴大承諾:(1)船體、船機械和民用船舶責任保險;(2)工作
事故保險。3、未來的立法將允許私營機構提供保險服務,兩年內,在相關的法律修改后,將允許設立再保險機構。4、取消外國資本在國內保險經濟公司總資本占有比例不超過50%及投票資本不超過1/3的要求。
保加利亞 在其加入WTO時作的改進承諾:1、 在金融服務承諾諒解協議的基礎上進行承諾。2、 擴大保險中介和輔保險服務。3、 自1998年3月31日后,除保加利亞保險公司參與外,允許外資保險公司和外資再保險公司設立分支機構。
塞浦路斯 在烏拉圭回合承諾基礎上改進承諾:首次承諾擴大再保險服務的開放
捷克 改進1995年的承諾:取消強制性的航空運輸保險壟斷,并表示將取消強制性的車輛第三方責任保險的壟斷權。
埃及 改進其1995年的承諾:1、 到2000年1月1日和2003年1月1日,分別允許外資人壽保險公司和非人壽保險公司的股權超過51%.2、 到2000年,放寬人壽、健康、人身意外保險的試點要求,非人壽保險則延至2002年。
加納 改進其在烏拉圭回合的承諾:取消政府至少控制20%保險公司資本金的規定,且允許外資合資者控制本國保險公司。
中國香港 在再保險服務中增加新的承諾:約束再保險公司和輔保險服務的跨境提供。
匈牙利 除少數幾項限制外,對保險服務的市場準入和國民待遇沒有限制:1、 在金融服務諒解的基礎上作出承諾。2、 取消或實質性放松保險服務市場準入的限制。3、 通過取消自由許可證要求來限制最惠國待遇豁免的應用。
冰島 在烏拉圭回合談判基礎上作出的改進承諾:1、 對于設立于歐洲經濟區內的其他國家金融機構的“跨境提供”和“商業存在”類金融服務實行自由化。2、 取消在冰島設立保險機構須儲存資產擔保的要求。
印度 改進1995年承諾:1、 撤回在保險服務中基于互惠的最惠國待遇豁免。2、 靈活引入海外再保險機構。
印尼 改進1995年承諾:1、 對現有的外資保險機構遵從“祖父條款”。2、 取消對保險機構“人員移動”的試點性限制要求。3、 對外資在保險機構的股權比例不加限制。4、 到1998年,分階段對保險公司的資本要求實現全面的國民待遇。
以色列 改進其在烏拉圭回合的承諾:對于保險中介和輔保險服務的“商業存在”作出全面的承諾。
牙買加 第一次在保險服務中作出承諾:允許外資保險公司和再保險公司的持股比例上升至100%.
日本 最近的承諾反映了最近的保險體制改革概況:1996年6月,已經取消了保險服務中的一些限制,如:保險過境交易中的空運保險、海運保險的限制;保險經紀人和保險零售中的日元支付要求及保險賠付中的日元支付要求。
韓國 反映了其最近的改革和自1995年以來的自由化措施,在全面最惠國待遇的基礎上對1995年的承諾作了重大修改:1、 放松外資在上市保險公司股票投資的上限和獲得債券的限制。2、 維持1997年8月31日對保險服務市場的準入限制。3、 取消設立人壽保險、非人壽保險、保險經紀人和機構的試點要求。4、 取消外資資產參與限制,允許人壽保險公司擁有多個外資股東。5、 取消來自境外的非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價格的配額限制。6、 取消在韓國設立再保險公司的事先批準要求。7、 允許設立獨立的保險經紀機構。
中國澳門 在烏拉圭回合后基于自由化原則作了承諾:完全承諾再保險服務中的“跨境提供”和“境外消費”。
馬來西亞 改進其1995年的承諾:1、 約束在現有的外資保險公司中,外資股權比例最高為51%.2、 到2005年6月30日,允許設立6個新的再保險公司。3、 允許外商在馬來西亞國家再保險公司和馬來西亞人壽再保險公司中擁有30%的股權。
墨西哥 改進其1995年的承諾:提高外資在國內保險公司的參與水平,從30%提高到40%.
新西蘭 改進其在烏拉圭回合中作的承諾:1、 在金融服務承諾諒解協議的基礎上進行承諾。2、 擴大在人壽保險、保險中介及輔保險服務中的承諾。
尼日利亞 改進其在烏拉圭回合中作的承諾:1、 在金融服務承諾諒解協議的基礎上進行承諾。2、 第一次在保險服務中作出承諾。3、除了再保險公司外,保證給予外資保險公司“商業存在”的開業權自由。
挪威 在保險服務領域作出重要承諾:1、 放松非居民保險公司的業務限制。2、 放松挪威保險公司的代表委員會的居民要求。
巴基斯坦 改進其1995年的承諾:1、 承諾擴大其非人壽保險的提供。2、 對現有外資保險公司的經營范圍和資產結構適用“祖父條款”。
菲律賓 改進其1995年的承諾:1、增加外資在現有或新增保險公司的參與比例,由40%增加到51%2、外資在現有保險公司中的比例超過51%的,允許維持現狀。
波蘭 改進其1995年的承諾:1、 取消對再保險及轉分保必須保留20%保費在波蘭的規定。2、 約束國際貨物貿易中保險服務的“跨境提供”和“境外消費”。3、 從1999年1月1日起,允許外商獲得任何保險公司的股份超過15%.4、 允許保險基金在境外投資,但份額不得超過5%.5、 取消外資保險公司經營最低擔保基金不得低于50%的要求。
羅馬尼亞 改進其在烏拉圭回合中作的承諾:承諾當國內再保險市場不能提供再保險服務時,允許再保險的“跨境提供”和“境外消費”。
新加坡 改進其1995年的承諾:1、 允許外資在本地保險公司的股權比例上升至49%.2、 允許再保險經紀人進入本國市場。
斯洛伐克 反映了其國內法規最近的調整情況:取消健康保險公司的經營壟斷權。
[關鍵詞]離岸金融交易;端;法律規避;公共秩序保留
作者簡介:羅國強(1977―),男,武漢大學國際法研究所(武漢,430072),副教授。研究方向:國際金融法。
離岸金融(Offshore Finance)一般指不具有金融市場所在國國籍的當事人在金融市場上從事的貨幣或證券交易行為。離岸金融市場(Offshore Finance Market),一般是指經營非市場所在國國籍的當事人之間金融類交易的平臺。為了全面參與國際金融競并取國際金融秩序的話語權,中國少不了相關金融法制的發展與完善。這其中,對于因離岸金融交易糾紛而引發的法律規避和公共秩序保留問題,是法院在運用沖突法處理此類端時需要著重考慮的一個方面,而研究通過何種途徑認識和解決有關糾紛,具有一定的現實意義。
一、離岸金融交易端之特點
離岸金融的本質特性是真正的、徹底的國際性。離岸金融市場具有虛擬性、監管的多頭性和松散性等區別于傳統金融市場的特點。按照業務范圍或交易標的來劃分,可以把離岸金融市場分為離岸貨幣市場和離岸證券市場。[1](37-49)離岸金融交易關系,是指平等地位的當事人在從事離岸金融過程中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這大致包括金融機構與資金提供者的關系、金融機構與資金籌集者的關系、金融機構之間的關系等等,其中金融機構與融資雙方的關系構成離岸金融交易關系的主要部分。
離岸金融交易端的特點包括:(1)以離岸金融交易合同關系為調整對象。所有的離岸金融交易,實際上都是通過金融合約實現的。無論是進行離岸資金的拆借、離岸債券的運作,還是離岸銀團的組成與放貸,都需要當事人在合意的基礎上訂立金融合約。而當事人在這些合約中,可以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自由地對有關的事項(包括幣種、額度、利率、期限、準據法、管轄權等等)作出規定;(2)是平等的離岸金融交易當事人之間的端。既然當事人之間是一種金融交易合同關系,那么當事人之間的地位就必定是平等的。這種關系有別于金融監管關系,因為后者是上位者對下位者行使管理權所形成的一種不平等的關系。而在離岸金融交易中,各當事人只有權利義務的不同,沒有上位與下位的區分。
一般認為,調整跨國平等主體之間端的法律規范,主要包括外國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規范、沖突規范、國際統一實體規范和國際民商事議解決規范。[2](21)相應地,離岸金融交易法也主要包括上述規范。但是,基于離岸金融交易的特殊性,其端所涉及的法律構成又具有一些獨特之處:其一,統一實體法原本包括國際條約、國際習慣、國際慣例等多種范疇,但是在離岸金融交易問題上沒有達成嚴格意義上的國際法淵源(即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而只有一些源自大型離岸金融市場實踐的國際慣例。這是因為,離岸金融原本屬于新興事物,發展又很迅速,要在國際上達成調整它的正式國際法是很困難的;更何況,金融創新的問題,既很重要又很復雜,各國在此問題上利益沖突較為明顯、立場對立較為尖銳,國際合意難以達成,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也就難以到位;相比之下,任意性的國際慣例由于不涉及沖突、可自主損抑等特點而更可能被有關國家所接受,盡管離岸金融市場上的國際慣例基本上是歐美發達國家金融從業者制定的,但這些規則畢竟是多年金融積淀的產物,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離岸金融發展的規律,加之正式國際法淵源的缺乏,當事人也樂于選擇這些規范作為準據法。其二,有關離岸金融交易的糾紛一般采取國際民事訴訟的方式解決,而不像國際貿易端那樣采用國際商事仲裁的方式。這其中的原因主要是,合同標的數額巨大,當事人不希望放棄上訴的機會(而仲裁是一裁終局),并希望裁決能夠得到更好的執行保障(仲裁裁決的執行還要依賴于法院)。
離岸金融交易端之特點為有關端的解決帶來了特殊性,也使得有關法院在運用沖突規范,處理涉及此類糾紛的法律規避和公共秩序保留問題的時候感到尤為棘手。
二、離岸金融交易端中的法律規避
所謂法律規避,是指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當事人為利用某一沖突規范,故意制造某種連接點,以避開本應適用的法律,從而使對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適用的一種行為。目前,對大多數國家的立法都明確否定當事人規避內國法律的效力,而對規避外國法律的效力不作規定。[2](203)
在討論涉及到離岸金融交易的法律規避問題時,有的學者把當事人意思自治與法律規避等同起來,并以意思自治的正當性推導出法律規避的正當性,[3](302)這其實是混淆了兩者的本質區別。事實上,法律規避與當事人依據“意思自治”原則在合同中選擇所適用的法律有著本質區別。前者所規避的是依據沖突規范本應適用的強制性或禁止性的法律,其本身是一種違法行為;①而后者實質上是當事人依據立法中的選擇性或任意性規范,在國家法律許可的范圍內實行意思自治,其本身是一種合法行為。可見,盡管法律規避和當事人意思自治都是當事人在有意地選擇法律,但兩者之間仍然存在著明顯的界限,那就是――是否規避了強制性或禁止性的法律;無論如何,通過意思自治原則來論證法律規避在離岸金融交易中的合理性是不恰當的。
筆者認為,分析有關離岸金融交易的法律規避問題,應該把法律規避的實質與離岸金融交易的特殊性結合起來,并解答由此引出的兩個問題:第一,有關國家是否有能力充分控制離岸金融交易中的法律規避?第二,有關國家是否愿意在一定程度上容忍離岸金融交易中的法律規避?
對于第一個問題,回答是否定的。首先,離岸金融交易受到多個國家、國際組織、自律機構的法律或規則的制約而沒有一種法律或規則能夠成為主導性規范的現狀,使得當事人客觀上擁有了選擇利己的法律而規避不利的法律的較大空間,而實際上這正是離岸金融交易最初發展起來的重要原因。其次,離岸金融交易的網絡化使得交易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通過任何方式完成,連接點可以在神不知鬼不覺中創造,法律規避可以輕易實現,況且交易往往涉及多個國家,單憑一國之力要掌控有關交易的全部信息并逐一排查以防止法律規避顯然不可能。再次,即使有關國家對離岸金融交易中出現的規避本國法律的情況具有充分的知情能力,由于的范圍所限,他只能在本國領域內控制法律規避;但當事人可以選擇到非本國的離岸金融市場進行交易,甚至可以通過協議選擇到其他國家的法院進行訴訟,②而絕大多數國家都不否定規避外國法律的效力,何況在離岸金融交易糾紛中,當事人規避其本國的法律往往符合市場所在國的利益,比如歐洲美元債券的發行令許多歐洲國家獲利頗豐而在美國看來這卻是規避了其國內的法律,③這種情況下很難想像有關歐洲國家的法院會為了維護美國法律的權威而裁定一個符合本國法律和國家利益的交易無效。
對于第二個問題,回答則是肯定的。首先,恰恰是各國對在離岸金融交易中存在的法律規避所采取的不同程度的容忍乃至鼓勵態度,才促使越來越多的資金流入離岸金融市場,才使得離岸金融市場上的法律規避成為家常便飯,僅僅有當事人的法律規避的意愿和能力,顯然是“一個巴掌拍不響”。正如麥基等人所指出的,如果主要國家缺乏一種避免阻礙離岸金融業務實施的意愿,那么顯然多數離岸金融中心就不可能為全球商業社會提供什么好處。[4](13)我們可以發現,全球離岸金融市場的后起之秀往往都要依靠鼓勵當事人進行法律規避而從全球離岸金融業務中分一杯羹,離岸金融避稅港自不必說,就是美國后來都干脆搞起了自己的離岸金融市場,并對離岸金融交易免除存款準備金、存款保險、利率上限,給予稅收優待。在美國S條例施行之前,該國為了防止法律規避,規定只要是美國公民,無論他們身在何處或者金融交易在哪里履行,國內證券法的各種限制性規定都對他們適用;但S條例施行以后,以上限制性規定就只對國內證券交易適用,美國證券與匯率委員會也承認,投資者選擇了金融市場,就選擇了該市場所遵循的法律規范。[5](494)其次,對于離岸金融市場所在國而言,離岸金融從業者所規避的法律都是外國法,可容忍度本來就比較高;加之涉及到比較特殊的離岸金融問題,有關國家更加不愿對此干涉太多。再次,即便對于本國有關法律被規避的國家而言,只要此種規避不是為了實施金融犯罪,他們也傾向于對此類離岸金融交易“睜一只眼閉一只眼”。比如,英國為保護其海外領地的經濟利益,一直都允許這些領地為國際避稅提供金融服務;而對很多國家來說,出于在國際金融競中取或維持優勢地位的需要,只要守住風險監管的底線,諸如稅法這樣的其他金融監管法律被離岸金融從業者規避一些,也并非是難以容忍的。
基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在離岸金融交易中,法律規避在一定程度上是應該允許的。但這絕非是出于“當事人意思自治”,而是出于有關國家不能、也不愿完全禁止離岸金融交易中的法律規避,出于國家和當事人私權利的相互協調;當然,這最終還是要歸因于離岸金融由于適應了社會經濟發展需要而顯示出來的強大吸引力。
那么,什么才叫做“一定程度上的”法律規避?如何防止當事人濫用其權利?要解答以上問題,除了需要依靠法院在具體案件中的分析以外,還需要引出另一個國際私法上的一般制度――公共秩序保留。
三、離岸金融交易端中的公共秩序保留
盡管在談到法律規避時筆者主張應該在一定程度上允許法律規避,但筆者也十分清楚,規避一國金融法律給該國帶來的影響不容小視,尤其是在發生金融動蕩乃至金融危機之時,即便是離岸金融市場上的間接影響也可能導致一系列的惡劣的連鎖反應。
在從事離岸金融交易的主體中,受國際金融寡頭資助的國際游資(比如曾經在世界上轟動一時的老虎基金、量子基金等)是最善于利用各國法律的漏洞進行投機的,就一般狀況而言,國際游資及其投機的存在對金融交易正常功能的發揮是有促進作用的,但是大規模的迅猛投機對一國金融市場的沖擊和損害往往是致命的――國際金融寡頭將熱錢大量投入市場,擴大信貸,將泡沫吹起來,等人民的財富大量投入投機狂潮后,然后猛抽銀根,制造經濟衰退與資產暴跌,當優質資產價格暴跌到正常價格的十分之一甚至百分之一時,他們再出手以超級低廉的價格收購,這就是俗稱的“剪羊毛”。[6](86)而在這一過程中,離岸金融市場經常被國際金融大鱷作為匯集資金并發起沖擊的工具。例如,正是由于泰國當局對曼谷國際銀行設施(BIBF)缺乏科學的規劃和控制,才為1997年國際游資匯集起來沖擊該國國內金融市場大開方便之門。又如,日本1990年股災的爆發,直接的起因并非其國內金融市場的崩盤,而是離岸市場上由高盛公司發行的“丹麥王國日經指數認沽權證”在美國的熱賣。④當然,由于我國目前仍然實行對資本項目的外匯管制,所以暫時不會受到國際游資的直接沖擊,但即便是如此,若放任國際游資利用我國未來可能建立的離岸金融市場規避我國法律,大肆從事非法套利、逃匯、騙匯和套匯等投機行為的話,則將間接而又嚴重地影響我國貨幣政策的實施,影響國家外匯收入和外匯平衡。更何況,取消資本項目下的外匯管制、實行人民幣自由兌換是我國金融改革的方向,是有利于國家金融發展的長期規劃,然而,其一旦實現,客觀上就將為國際游資利用離岸金融工具直接沖擊我國金融市場、破壞國家金融秩序與安全提供某種可能性。所以,在為了促進離岸金融市場的發展而在一定程度上允許法律規避的基礎上,必須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這包括加強離岸金融監管法的制定和執行,也包括在離岸金融交易案件中更加充分、合理地運用公共秩序保留。
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國法院依其沖突規范本應適用外國法時,因其適用會與法院地國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觀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而排除其適用的一種保留制度,這種制度既有排除外國法適用的否定或防范作用,又有直接適用內國法中強制性規范的肯定作用。金融秩序事關一國的切身利益,因此欲涉足離岸金融市場的國家,首先必須保證平時的適度有效的監管,其次在突發重大案件時,如有必要,就應援用公共秩序保留來維護本國利益,只有具備這兩道平時的和應急的安全閘,才能做到既發展離岸金融市場又不會反受其害。
應該說,依我國現行法律,如果在我國法院發生有關離岸金融交易的訟的話,法院運用公共秩序保留的空間還是比較大的,因為法院不僅可以排除外國法律的適用,還可以排除國際慣例的適用。這就使得我國既能夠適當地允許離岸金融交易中的法律規避,又能夠把它控制在一定范圍內并防止當事人濫用權利。
雖然很多學者對《民法通則》第150條大加鞭撻,認為以公共秩序保留排除國際慣例是落后、保守的表現,是“不與國際接軌”,但筆者仍然想指出的是,這種做法也有自己的道理。盡管這可能與發達國家的要求不一致,但是我們要明白,很多的國際民商事慣例都是在資本主義世界的經濟發展進程中由發達國家的商人社團、金融寡頭主導形成的,中國沒有自己的代表參與這些規則的制定,這些規則也就不會考慮中國的實際情況和特殊利益。當然,改革開放以來,這種情況還是有所改觀的,但進展并不明顯。因此,要去充分地適應一個完全由別人制定的規則當然比適應一個自己參與制定的規則難得多。即使主觀上的困難可以被融入國際潮流的熱情所克服,客觀上的社會環境和法治資源的差異卻總是存在的。關于國際金融方面的國際慣例對中國可能具有的危害性,不單筆者在幾年前就已經指出,近來很多學人對此也有所察覺。毋庸置疑,在2008年次貸危機之后,中國憑借強大的金融實力和穩定的金融狀況,已經躋身巴塞爾委員會、金融穩定理事會等主要國際金融監管機構,并在G20峰會中發揮了日漸重要的作用,中國有望在涉及離岸金融監管方面的國際慣例(比如巴塞爾協議)的制定、修改和完善過程中發揮更大作用。但需要注意的是,這僅僅涉及體現國家金融管制關系的金融監管法,而在體現平等主體金融交易關系的金融交易法方面,中國尚未掌握有關國際慣例制定的話語權。也就是說,中國雄厚的國家經濟實力尚未滲透到私人主體層面,并令私法意義上的中國金融主體在有關離岸金融交易的國際慣例的制定中發揮應有作用。當然,步入新世紀以來,我們可以發現中國的法律文化與國際慣例的接軌已經日漸顯出成效,中國社會對國際慣例的適用性增強了,法院在運用公共秩序保留排除國際慣例時也越來越謹慎了,這說明在經濟全球化的大背景下我國法律與國際民商事交易慣例的接軌是大勢所趨(請注意,不是一步登天),眼前還有很長的路得自己走。至少那些有關離岸金融交易的國際慣例,幾乎都是在與我國隔絕的情況下形成的,我們對這部分國際慣例并不熟悉,也就很難一開始就建立一套在這些國際慣例中游刃有余的法律制度,相反,如果在某些特殊情況下不排除其適用,很可能使本國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從而在推行離岸金融業務并建立離岸金融市場的嘗試中得不償失。
另一個比較尖銳的問題是,目前的趨勢是各國法院盡量限制公共秩序保留的運用,那么提倡充分合理地在離岸金融交易糾紛中運用公共秩序保留是否會與這一趨勢背道而馳,助長濫用公共秩序保留的惡劣情況呢?客觀地講,這種擔心是不無道理的,欲避免這種情況的出現,就應在充分運用與限制運用公共秩序保留這兩種看似不同的取向中尋找兩者共同的價值并將其結合起來。筆者認為,限制公共秩序保留的運用主要是為了防止這一制度的濫用,為了避免對外國當事人的歧視和為了維護正常的國際民商事秩序;而在離岸金融交易糾紛中充分合理地運用公共秩序保留則是基于金融的極端重要性,是為了保障國家金融秩序的穩定,為了防止連鎖反應所引起的全球金融動蕩。因此,兩者在維護國際金融交易秩序、保障全人類總體利益上存在共同的價值,兩者的結合將導致如下狀態:一般情況下、多數案件中各國法院普遍限制公共秩序保留的運用;特殊情況下、少數案件中各國法院一致充分運用公共秩序保留。這種結合實際上就是“國際公共秩序”產生的過程。毫無疑問,在全球相互依存的環境下,維護一國金融秩序的穩定就是維護全球金融秩序的穩定,一國的金融利益就是全人類利益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離岸金融交易中,完全可以發展出為各國所一致認可和執行的國際公共秩序,因而,充分運用公共秩序保留就不再是個別國家損人利己的手段,而是互為有利的較好狀態。而有關離岸金融交易的國際公共秩序的切實形成,則有賴于各國法院充分、合理地運用公共秩序保留這一制度來處理有關糾紛。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在離岸金融交易案件中,法院應當注重充分、合理地運用公共秩序保留以彌補適當允許法律規避所留下的法律真空,從而避免個別案件對本國乃至全球金融秩序造成的嚴重影響,起到穩定金融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的作用,并且,應以國際公共秩序為今后的發展方向。
注 釋:
①對此國際私法學界已經達成共識,可參見韓德培主編:《國際私法新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95頁;余先予主編:《國際私法教程》,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98年版,第119頁;李雙元等編著:《中國國際私法通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3頁;黃進:《國際私法上的法律規避》,載《百科知識》1995年第10期,第16頁。
②這是因為協議管轄是多數國家法律所認可的,只不過有的國家要求所選擇的法院地應與合同有實際聯系,而這在離岸金融交易涉及多個國家的情況下顯然不難辦到。
③依據美國S條例的規定,凡是未在美國證監會(SEC)注冊登記的歐洲美元債券,不得向美國公民發行,只有在該債券進入二級市場40天后,美國公民才能購買該債券。為規避該規定,發行人先發行一個暫時代表整個發行債券總額的臨時全球證書,交由清算機構指定的保管人保管,在40天的鎖定期限結束后,投資者才有權取得債券。
④在這一金融產品之下,高盛公司將其從日本保險業手中買到的股指沽空期權轉賣給丹麥王國,而丹麥王國將其賣給權證的購買者,并承諾在日經指數走低時支付收益給“日經指數認沽權證”的擁有者。
主要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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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David Frisch, Raj Bhaale, Global Business Law Principles and Practice, Carolina Academic Press, 1999.
[6]宋鴻兵.貨幣戰[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7.
On the Evasion of Law and 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 in
Offshore Finance Transaction Disputes
Luo GuoqiangAbstract:The offshore finance transactions are so special that the judges often feel difficult to deal with the issues such as evasion of law and 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 In offshore finance transactions, the evasion of law should be permitted to some extent. However, in order to preclude tremendous effects to domestic financial systems, the 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 should be applied fully and rationally, and should develop toward international public order.
關鍵詞:醫療資金;社會保障;現狀;對策
一、研討醫保資金管理的意義
醫療和教育是百姓最關心的兩大問題,關系到百姓的切身利益,影響安定團結和社會穩定。醫療和教育,與生存和家庭未來發展息息相關,觸及百姓根本利益,最容易激化矛盾。兩大領域的改革從未止步,在不斷探索,產業化已證明是行不通的死胡同。
隨著城市化腳步不斷加快,人口老齡化壓力日趨增大,解決好求醫看病問題迫在眉睫。降低醫療成本,讓百姓能夠承受醫藥費支出,健健康康地生活,有尊嚴地生存,是國家和各級政府努力的目標。醫療問題、醫藥工作,歸屬于國民經濟哪個類別,何種地位,需要正確處理。解決好醫保資金管理問題,是建設美麗中國的重要內容,是國家長治久安的大事,意義深遠,馬虎不得。
二、醫保資金管理的現狀與問題
影響醫保資金管理的因素很多,醫療改革任重道遠。看病吃藥不是簡簡單單的小事情,關乎百姓身體健康和生存尊嚴,關系到安定團結和社會穩定,要給與高度重視。
(一)法規制度不健全
沒有規矩不成方圓,法律法規是規范行業發展的基本條件。有關醫院醫療方面的法律法規都是機構內部技術層面的,沒有一項具體的調節醫患之間、醫藥之間以及醫療發展領域的法律法規。患病吃藥,治病救人,市場經濟杠桿無法處理解決,否則就會出現有錢看病吃藥,沒錢忍痛等死的局面。醫療單位歸屬于什么性質行業一直很模糊,定位不準管理自然落后,帶來的影響百姓不滿意。醫療醫藥改革步入深水區,迫切需要清晰的改革思路和制度保障。
(二)醫療服務體系混亂
醫療改革一直在探索,社區醫院應運而生,一定程度解決百姓看病難問題。宏觀角度看,醫保體系的混亂情況沒有得到根本轉變。中心城市、骨干醫院,每天疲于應付多發病、常見病,人滿為患,不僅造成醫療資源的浪費,也給交通、住宿等社會服務帶來不利影響,支付不必要支出。小城市、小醫院、社區醫療服務機構門可羅雀,設施設備閑置,醫護人員隊伍不穩定。不能理順醫療體系,規模以上醫療機構的科研創新能力受到干擾,阻礙醫學進步。
(三)醫保資金征收和使用問題多
保證充足的醫保資金,是解決百姓吃藥看病的基礎。醫保資金主要靠單位和個人繳納, 在職和待業人員情況各異,城市和農村也不統一。醫保資金的繳納標準不同,報銷比例有高有低,制度上形成差異化,給醫保資金的征收帶來困難。百姓看病住院,個人承擔的醫療費用差別很大,在醫療費用不斷提高情況下,導致一些家庭因病致貧。醫療機構的亂收費,漫天要價,更增加醫保資金的使用效率。小病大治,大處方,高價藥,醫保資金使用問題很多。
(四)醫療行業發展思路不明確
醫療改革已經進行多年,一直問題很多,百姓不是很滿意。救死扶傷,治病救人,是醫院和醫生的使命。醫療行業有產業化傾向,醫療工作與經濟利益掛鉤,“挾病要價”,醫保資金不能充分利用。民營醫院的興起,給百姓就醫帶來方便,但醫療成本成倍增長,百姓負擔加重。藥企也是特殊單位,不能以正確理念指導經營,見利忘義不可避免。當藥品價格低廉,無利可圖,卻是百姓所必需,甚至是挽救性命的,也不會有生產廠家,醫院藥店很難尋到。
三、解決醫保資金管理問題的對策
醫保資金管理是系統工程,需要全社會的共同努力。國家和地方政府要充分認識醫保問題的重要性,放下舊有體制束縛,創新思維,讓百姓健康幸福地生活,享受經濟發展的紅利。
(一)完善有關醫保的法規制度
就醫看病是百姓的大事,需要制定有利于醫療機構發展的法律法規制度。以藥養醫行不通,通過獲取經濟利益推動醫療行業的發展同樣不行。隨著人口老齡化步伐不斷加快,醫療成本問題日益突出,國家和地方政府要盡快制定醫院、醫療和醫藥方面的法律法規,明確醫院性質和職能,做好醫保管理工作。公立醫院是非盈利事業單位,經費財政劃撥,為百姓提供醫療服務。民營醫院需要加強管理,制定法規制度和服務細則,不能以欺騙手段獲得利益。
(二)構建高效的醫療體系
醫療機構要建立體系化的診療機制,劃分各醫院所屬層次和接診范圍。社區醫療機構、中小醫院、骨干醫院,不同級次醫院建立相應服務內容,各盡其職,避免百姓有病亂投醫,減輕百姓就醫成本。骨干醫院需要醫療和科研并重,同時擔負起對其他醫院的業務指導工作。平衡各層次醫療機構的就診量,協調發展。通過改革醫療診治體系,大大緩解中心城市大醫院的壓力,推動中小醫院診治水平的提高。充分利用醫療資源,避免浪費,方便百姓就醫。
(三)做好醫保資金征收使用工作
國家和地方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發展的實際,適時調整醫保資金的承擔比例,統一城鄉差別,人人平等,國家經濟實力增強,百姓應當享有一定的就醫福利。嚴格管控醫保資金的使用,整頓醫療市場的亂象。治病救人不能商業化、產業化,否則更多的莆田系更多的魏則西不斷出現。醫院救人,吃藥治病,要尊重生命尊重生存權。相關部門要整治醫療機構,還原醫療本質,阻止醫療成本不斷上漲趨勢。醫院的發展要依賴財政,不能在患者身上獲取收益。
(四)以全新思維推進醫療改革
1上海市某區民營醫療機構的開辦現況
1.1醫療機構數量
上海市某區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民營醫療機構(指由社會資金籌建的民營門診部和醫院,不包括個體診所[1])1984年為1家,1994年為3家,1999年為4家,2001年為10家,2002年為14家,2003年為20家,2004年為35家,2005年為52家。民營醫療機構的數量逐年增多,且近年來增長速度迅速。
1.2醫療機構類別
52家民營醫療機構按《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三條的規定來分,其中綜合醫院10家、專科醫院3家、康復醫院1家;綜合門診部11家、專科門診部22家、中醫門診部5家。
1.3醫師情況
截至2005年底,52家民營醫療機構中注冊醫師共有472人,其中以55歲以上、中級職稱、大專學歷者為多(表1)。
2目前醫療機構許可中依據的法律法規
除《行政許可法》外,醫療機構許可中依據的法律法規有:
2.1醫療機構
主要依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1994年9月1日起實施)(以下簡稱《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1994年9月1日起實施)(以下簡稱《細則》)、《醫療機構基本標準(試行)》(1994年9月2日起實施)(以下簡稱《基本標準》)、《上海市醫療機構管理辦法》(1997年7月1日起實施)(以下簡稱《辦法》)等法律法規。
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1999年5月1日起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1994年1月1日起實施)、《外國醫師來華短期行醫暫行管理辦法》(1993年1月1日起實施)等法律法規。
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1995年6月1日起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2001年6月20日起實施)、《上海市母嬰保健條例》(1997年3月1日起實施)等法律法規。
3存在問題
3.1法律陳舊,缺乏依據
目前尚無一部針對民營醫療機構設置執業的法律法規,只能參照《條例》、《細則》、《辦法》、《基本標準》來許可民營醫療機構,而這些法律法規出臺實施距今最長有10年之久,當時民辦醫療機構鳳毛麟角,隨著民辦醫療機構迅速發展,原有的法律法規已不符合目前市場發展需要。如隨著百姓健康意識提高,體檢服務越來越受關注,許多社會辦醫力量準備開辦“體檢中心”,但目前尚無此類醫療機構的設置標準,只能套用《基本標準》中綜合門診部的標準,導致這類體檢性質的門診部和其他門診部在稱呼上毫無區別,且需設置藥房等不必要的醫技科室。
3.2標準籠統,實施困難
由于土地的稀缺性,民營醫療機構征用衛生地塊后開辦的甚少,而絕大部分的民營醫療機構是租用其他性質的房屋來開辦的,但《條例》和《辦法》中對租用何種性質房屋可開辦醫療機構均未提及。故目前民營醫療機構租用房屋基本是工廠、辦公、商鋪性質,而并非是醫療用房。
醫療機構的選址要求也很籠統,如《細則》第十五條“擬設醫療機構的服務半徑”,第十六條“選址與周圍托幼機構、中小學校、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布局的關系”,均沒有明確規定具體半徑、距離等關系;《辦法》第十條要求“申請設置醫療機構,應當具備有合適的場所”,但對何為“合適”未做詳細解釋。所以目前衛生許可中,只能要求擬設醫療機構與周邊的醫療機構、托幼機構、中小學校、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居民保持一定的距離,但無具體規定。
雖然各類醫療機構的總面積在《基本標準》中有要求,但具體科室設置除性病、美容、康復有參考標準外,其他科室面積、設施設備甚至醫院的門診和住院面積比例,病房設置基本要求均無參考標準。造成目前民營醫療機構門診特別是侯診區域寬敞舒適,處處體現人性化服務意識,但住院用房卻相當擁擠,出現6~8個床位且沒有衛生設施的大病房,與以人為本的服務理念相矛盾。
醫療機構人員配備總數在《基本標準》中有規定,但對各類不同層次的醫務人員的比例不做要求,造成目前民營醫療機構中出現年齡大、職稱高、學歷低的人員配備不合理、人才梯隊不整齊的現象。
3.3限制過多,不利競爭
隨著我國加入WTO,國內醫療服務市場的競爭必將日益加劇,目前大多數民營醫療機構在人才、設備、醫保等方面與公立醫院相比已處于弱勢[2],且政府部門對民營醫療機構的限制較多。如民營醫療機構未被獲準開展招生體檢、招工體檢等體檢類服務;市衛生局文件規定助產技術、節育手術和終止妊娠技術等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基本設置在政府辦醫療機構內;目前被確定為醫療保險定點的民營醫療機構為數甚少。種種限制在客觀上使民營醫療機構在競爭中處于不利地位。
3.4尚未納入衛生規劃,辦醫規模小型居多
雖然鼓勵社會資金開辦有特色的民營醫療機構,但尚未納入區域衛生規劃。對民營醫療機構的發展速度和規模沒有限制性,造成目前已開設的民營醫療機構以投資成本少、贏利快的口腔門診部、小型綜合醫院居多的局面。
4建議
4.1完善相應法律法規
政府應盡快建立和完善與民營醫療機構相關的政策法規,使民營醫療機構的發展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保證其健康發展[3]。如制定體檢中心等符合市場需求的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補充《條例》和《辦法》中對民營醫療機構的租用房屋性質、選址與周邊醫療機構、學校、食品生產經營場地的距離、具體科室設置標準、人員結構標準等要求。
4.2細化區域衛生規劃
區域衛生規劃應詳細設置區域內各級各類醫療機構,引導醫療衛生資源的合理配置,避免重疊和遺漏。在鼓勵社會資金開辦確有專長的民營醫療機構同時,可引入每千人口床位數、千人口醫師數等指標進行宏觀調控,以促使民營醫療機構向農村化、專科化發展。
4.3積極引入競爭機制
隨著現代醫療衛生服務的新常態,現代醫院正逐步向精準化、質量化、信息化、數字化的方向發展,醫院管理也面臨著新的挑戰,隨著現代管理理論向醫院管理的有機滲透和融合,現代醫院管理理論也在不斷創新和發展。建立現代醫院管理制度是公立醫院改革的需要,也是新形勢下醫療改革的需要,對于推進健康中國建設具有重要意義。文章通過對目前醫院管理制度存在問題的現狀分析,提出建立現代醫院管理制度的基本思路和途徑。
關鍵詞:
現代醫院;管理;制度
醫院作為提供健康衛生服務的主體,是保護人民群眾健康的基本保障。黨的十八屆五中全會明確提出,推進健康中國建設,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建立覆蓋城鄉的基本醫療衛生制度和現代醫院管理制度。2016年,在全國衛生與健康大會上,指出,沒有全民健康,就沒有全國小康。要著力推進基本醫療衛生制度建設,努力在分級診療制度、現代醫院管理制度、全民醫保制度、藥品供應保障制度、綜合監督制度5項基本醫療衛生制度建設上取得突破。因此,建立現代醫院管理制度是國家實施長遠目標的要求,對推進健康中國建設具有重要意義。
1現代醫院管理制度的含義
現代醫院管理制度是指適應社會發展需求,維護公益性原則,著眼全民共享目標,在新型的公共治理框架下形成的政府、所有者代表與醫院之間責任和權利關系的一系列制度安排;是建立在醫院功能結構科學合理的基礎上,能夠有效改進醫院管理,提高醫院運行效率,保障醫院公益性質的符合行業發展規律的一系列醫院制度的總和;目的是實現產權清晰、權責明確、政事分開、管理科學,既包括外部層面科學籌劃政府治理制度,也包括內部層面系統構建醫院的法人治理結構和運行管理制度等。
2醫院管理制度建設存在的問題
2.1相關法律缺位
在醫院管理過程中,盡管有一些衛生相關的法律法規如《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作為法律依據,但是上述法律法規只針對于醫療機構某一方面的行為,我國尚沒有一部專門的醫院管理相關的法律。由于法律法規不健全,公立醫院性質模糊,定位不明確,從根本上導致建立現代醫院管理制度的“上位法”缺失,導致在實際操作中“無法可依、無章可循”。
2.2醫院監管缺位
新醫改實施以來,公立醫院改革一直強調管辦分開,但實際上,政府作為公立醫院所有者,對行業監管和運行監管所有職能采取“一手抓”,政府權力集中,沒有真正做到管辦分開。從監管效果來看政府主要對醫院進行日常的行業監管,但缺乏以財務與經濟運行為重點的運行監管[1]。
2.3配套政策不到位
國家雖然鼓勵多元化辦醫和社會資本進入醫療市場,但由于政策不明晰以及相關的配套政策不到位,公立醫院仍然占有主導地位。我國公立醫院與民營醫院雖然機構數量基本相當,但公立醫院擁有80%以上的醫療資源,提供85%以上的衛生服務量,在整個醫療市場中,民營醫院和社會資本進入醫療市場發展緩慢。
2.4醫院相關利益方制度不完善
主要體現在一是在藥品供應保障體系方面。我國公立醫院多數推行以省為單位的藥品集中招標采購制度,普遍存在流程不規范,招標設計不合理、公立醫院藥品供應保障體系尋租等問題,導致招標價格高、供給可靠性低、藥品質量得不到保證;二是在醫保制度方面,主要表現為醫保付費改革滯后,醫保機構缺乏專業人才。醫保機構與醫療機構之間的談判機制需要完善,醫保付費支付設計不當導致醫療機構行為扭曲[2]。
2.5法人治理結構不健全
公立醫院法人治理結構是國家治理體系現代化的重要組成部分,醫院法人治理機制是國家治理能力的具體體現[3]。目前我國部分已實施法人治理的醫院,內部權力制衡體系大多形同虛設,還不能完全真正發揮決策和監督作用。政府的職能還沒有完全轉型,對公立醫院實行大包大攬和直接干預,導致醫院沒有成為真正獨立的法人主體,沒有自主經營權。醫院對于自身運營中所涉及的人、財、物等沒有實際的管理權,使醫院在日常運行和管理中存在效率低下等諸多問題[3]。
2.6人事制度改革緩慢
醫院作為事業單位,現有人事編制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醫院發展[4]。一方面,事業單位編制內的員工把編制當做“鐵飯碗”,工作有惰性;而一些醫院非編制的員工與其工資待遇有差距,沒有完全實行同工同酬,不利于調動工作積極性;另一方面,編制制度束縛了人才的流動,不能適應市場化需求。近年來,我國事業單位也開始改革,推行取消編制,但進展緩慢,大部分地區和公立醫院還未落實到位。醫院內部的崗位設置、人員晉升等制度相對落后,醫院招人與用人機制不靈活。《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相對滯后、部分不適應時代需求的條款修訂遲緩,也影響了醫院人事制度改革,繼而影響了醫療行業人才隊伍的建設。
2.7薪酬制度不合理
我國公立醫院薪酬制度設計不合理,無法調動醫務人員積極性,醫療服務價格的制定不能體現醫務人員的勞動價值。醫療服務定價過低,醫務人員的收入大部分來源于藥品加成[5]。醫院內實行的行政化管理,大多實行按職稱、按級別管理的工資制度,績效工資占比較小,不利于調動醫務人員積極性。另一方面,公立醫院績效考核與績效評價指標體系不夠完善,績效考核中績效工資的發放與醫務人員工作量與業務收入掛鉤,導致醫務人員過分追求病人就診量,病人滿意度不高,開大處方行為仍然難以杜絕。
3建立現代醫院管理制度的思路和途徑
3.1完善以政府為核心的外部管理制度
3.1.1完善相關法律法規
逐步完善我國現代醫院管理制度相關“上位法”。建議借鑒國外的一些先進經驗,盡快出臺《基本醫療衛生制度法》以及《醫院章程制定暫行辦法》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將各方面政策文件上升到法律層面,使現代醫院管理制度建設中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3.1.2加快轉變政府職能
通過政府治理推動醫院管理體制的完善領導、管理和保障是政府治理的大核心。醫院管理體制的終極目標是實現權責統一。國家衛生計生委是委屬(管)醫院的出資人,應履行出資人職能,參與各委屬(管)醫院的管理決策;地方各級地方政府應成立公立醫院管理委員會,對醫院管委會進行部分授權,代表地方政府作為地方醫院出資人履行職責;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層面,應設立醫院管理中心,職能與醫院管理委員會對應,作為其日常辦事機構[6]。
3.1.3實施管辦分開,明確各方監管職能
要推進公立醫院行業監管和運行監管分開。在組織機構上講,就是要設立專門機構(如管理局、管委會、醫管中心等)代表政府履行部分職責。因此,建議衛生行政部門主要負責對醫院的行業監管,醫院管理中心等專門機構主要負責對醫院的運行監管。加強以公立醫院財務安全與經濟運行為重點的運行監管,實施全成本核算、總會計師、第三方會計審計監督等制度,強化審計監督,促進國有資產的保值增效。
3.1.4明晰醫院產權,建立多元化辦醫格局
隨著公私合營(PPP)模式在醫療市場的應用,公立醫院產權制度改革也逐步推進,隨之而來的是醫院內部治理結構的進一步。未來,公立醫院可以探索產權制度變更,做到“歸屬清晰、權責明確、保護嚴格、流轉順暢”[7]。通過引入社會資本,對醫院進行融資,建立公私合營的股份制公立醫院。促進醫院產權制度改革,推動多種產權形式共存的多元化辦醫格局的形成。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制定行業管理政策,為公立醫院和其他產權形式的醫療機構創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
3.1.5積極推動“三醫聯動”機制
強化國家醫保、醫保相關制度的保障作用,促進三醫聯動,從加強三醫聯動的角度做好醫改頂層設計,加強“醫療、醫保、醫藥”有效銜接,相互制約。醫保作為患者醫療費用支付方,要發揮好主動權,加強醫保對醫療服務行為的引導與監管,推進多種支付方式改革。鼓勵醫院、醫保與醫藥企業三者間進行談判與合作,引導合理用藥和適宜治療,控制醫療費用過快上漲,提高醫保基金使用效率,進而逐步提高保障績效。
3.2完善以法人治理為核心的醫院內部管理制度
3.2.1完善醫院法人治理制度
落實醫院法人治理應建立治理結構和完善治理機制。建立四層的法人治理結構,即股東會、理事會、監事會和醫院管理層法人治理結構,分別代表醫院權力機構、決策機構、監督機構和執行機構,四者相互獨立、相互監督,相互聯系,相互制衡。使公立醫院具有獨立經營的能力,成為真正的獨立法人并進行高效率的運作,最終提高醫療機構的服務效率[7]。
3.2.2改革醫院人事制度
深化醫療改革的內容之一就是人事制度改革。一是逐步推進公立醫院編制改革,創新公立醫院編制管理方式,探索編制備案制,弱化編制集中管理,強化編制分級和動態管理,最終逐步取消編制;二是完善崗位設置,變編制身份管理為崗位管理,推行醫院全員聘用合同制,通過公開自主招聘、考核上崗等規范醫院人事管理,不斷加強醫院人才隊伍的建設。
3.2.3探索科學合理的醫院薪酬制度
建立科學的績效考核薪酬制度和體系。要以調動醫務人員積極性為宗旨,以完成社會公益目標任務為前提,以工作崗位、風險度、工作量和強度等因素科學合理地確定薪酬等級,建立適應行業特點的、科學合理的薪酬制度。一是建立穩定的薪酬投入保障制度,逐漸提高院薪酬水平,充分體現醫務人員勞動價值;二是改進醫務人員工資結構,打破按職稱、按級別管理的工資制度,改為崗位工資制度;三是以公益性為導向,完善公立醫院績效考核制度和績效評價指標體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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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醫療保險與醫療機構互動研究的主要內容與觀點
醫療保險與醫療機構互動現狀的原因研究當前我國醫療保險和醫療機構的良性互動不足,造成這一現狀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二者之間的信息不對稱信息不對稱,極易導致發生道德風險[27]。醫療服務的專業性和知識性很強,需要相當長時間的理論學習和臨床實踐,而醫保經辦機構缺乏醫學專業人員,醫療機構運用信息優勢牟利造成醫療費用不合理增長。醫療保險和醫療機構之間的信息不對稱狀態,使購買醫療服務出現很大的風險和不確定性,既增加了二者的交易成本,又增加了醫療保險制度運行的成本[28],使醫保監管比較復雜和困難。醫療保險法律法規的不完善我國仍沒有制定統一的適用全國范圍的醫療保險法,醫療保險立法滯后。“醫療服務協議”這種“契約關系”,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明確了各自的責任、權利、義務,但對于醫療保險中出現的欺詐行為缺乏及時有效的監管和相應的處罰,影響了醫療保險基金的高效運行,同時也為醫療機構的“騙保”提供了機會,醫療欺詐行為的產生和國家缺乏相應的醫療保險管理法律法規有著一定的關系[29]。雖然我國已出臺《社會保險法》,明確了社會保險險種、國家責任、社保基金監管等基本制度,但它是一部綜合法,包括了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等五個險種,仍存在定位不準、責任不明、可操作性不強、技術處理不夠周延等問題[30]。組織管理機制的缺陷組織活動的進行依賴于管理的技術、制度和文化三個方面機制的相互作用[31]。我國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存在的問題主要有:管理體制不統一,機構設置欠科學;經辦機構人員綜合素質參差不齊;信息化建設缺乏前瞻性,現有的信息處理功能無法滿足管理需求[32]。現行醫保基金管理方法落后,醫療保險機構不能夠及時掌握影響基金安全的人為動態,也不能及時與醫療機構進行溝通。另外,由于各種利益的存在,醫保監管機構的工作人員常常對醫院的過度救治行為采取放松態度[33]。當前醫院醫保管理也存在許多問題,比如重視程度不夠,缺乏管理人才;管理制度不健全,監管方法有限;成本意識不強,對醫保政策、醫保市場特點等缺乏深入研究[34]。醫院醫保從業人員存在年齡老化、人員流動性較大、學歷水平偏低、繼續教育缺失、培訓經歷貧乏和無專業技術職稱等問題,嚴重制約了醫院醫保管理工作的健康發展[35]。醫保費用支付方式的問題醫療保險機構作為醫療費用的支付方,對醫院最常見的管理手段之一是費用拒付制。中國醫院協會醫保管理分會在全國開展的調查顯示,醫保費用拒付是醫院院長和醫保管理者反映最為強烈的突出問題。拒付費用占壓醫院流動資金費用比例大,直接影響醫院醫療工作正常運轉,部分醫院出現無錢發工資的情況[36]。醫保管理部門制定的《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和診療目錄》,跟不上新材料和新技術的發展,有一定滯后,醫院在執行過程中出現問題較多,使醫保管理部門和定點醫院矛盾叢生[37]。在我國比較廣泛實行的是按服務項目付費,付費方在醫療服務行為發生后按實際費用進行補償,難以有效控制費用。醫療保險與醫療機構良性互動的對策研究政府方面未來的醫療保險改革方向應充分體現“小政府、大社會”的原則,政府需不斷完善醫療保險法律法規。管理型醫療的關鍵是科學的付費制度設計[39],推進支付方式改革,發揮支付方式對服務提供方的激勵機制,規范引導醫療行為。醫保機構對定點醫療機構實行以信用等級評定為內容的分級管理制度,促進醫療機構形成自我約束、自覺守規、自我管理的自律機制[40]。還有學者認為引入第三方管理醫療保險,可以提高保險機構的效率和效益,促進醫保和醫療機構互動的效果。醫療機構方面為適應醫保改革,醫療機構應調整內部運行機制,合理控制醫療費用增長和確保醫療質量,創造一個醫、保和諧發展的醫療保險服務環境[42]。針對醫保從業人員薄弱現狀,醫療機構要健全機構設置,明確醫保辦職責和功能任務,建立醫保從業人員人力資本補償機制,加強醫保從業人員的繼續教育及專業技術培訓等。同時,完善醫療機構信息系統建設,改造流程,降低管理成本,可嘗試建立區域內聯合建設信息系統,提高醫療保險服務效率[43]。在醫保改革實踐中,醫療機構與醫保經辦機構建立協商談判機制已經成為完善醫療保險服務的重要工具,醫療保險供需雙方就醫療保險費用支付方式、標準等進行平等協商,通過合作博弈,達到雙贏效果。
對未來研究的展望
綜上可知,當前學界關于醫療保險與醫療機構互動的研究已取得了不少研究成果。但隨著新醫改的不斷深入,醫療保險與醫療機構面臨的責任和壓力越來越大,雙方互動需要不斷改進和創新,需要研究探討的理論與實踐問題還很多。比如對相關學科基礎理論和雙方互動基本理論的關注顯得不夠,缺乏系統、深入的理論體系研究。實證研究成果不多,還有待進一步加強,提高實證研究的應用水平。隨著我國醫療保險覆蓋面的擴大和醫療保障水平的提高,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談判機制的研究將引人關注。
作者:黃李鳳 楊車亮 姚嵐 王前強 項莉 單位: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學院醫藥衛生管理學院 廣西醫科大學人文管理學院 華中科技大學研究生院